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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8日,江蘇的一名企業家,在一起股權糾紛中,向江蘇漣水縣法院申請保全被告156套房產并提供了相應擔保,后在執行中發現,漣水法院不僅沒有依法保全,反而串通被執行人,擅自接受被執行人提出的解封申請,被執行人將所有房屋銷售殆盡。

該違法行為已經江蘇省高院、淮安市中院、漣水縣檢察院三部門確認。




在申請國家賠償中,江蘇三級法院枉法利用法律程序,以該案沒有實體終結為由,堅持實體終結后才能進入賠償程序,遲遲不做出國家賠償的決定,嚴重違背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篡改法律名詞,互設保護傘,一再拖延,給該企業家造成巨大損失與傷害。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符合賠償條件的除外情形的第四條明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已經確認相關行為違法,且無法在相關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予以補救的,應該賠償。該案執行至今,已達七年之久,被執行人已經破產,江蘇三級法院竟然以執行程序尚未實體終結不符合賠償條件為由,將此案久拖不決;2018年6月29日,最高院提審錯誤執行賠償案的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就丹東益陽投資有限公司申請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錯誤執行賠償案公開質證并最終決定由法院賠償。最高院賠償委認為:執行程序終結不是國家賠償程序啟動的絕對標準。在人民法院執行行為長期無任何進展、也不可能再有進展,被執行人實際上已經徹底喪失清償能力,申請人已因錯誤執行行為遭受無法挽回的損失的情況下,即使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也可以進行國家賠償。否則,有錯誤行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執行程序終結的結論,國家賠償程序就不能啟動,這樣與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馳。
該起案件與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如出一轍,江蘇三級法院同案不同判,互設保護傘,用違法程序拖延時間,嚴重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希望有關部門嚴懲司法腐敗,以人民為中心,還社會一個公平正義的司法環境。